2.區公安分局依據的是錯誤的法律,即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毆打他人,也應按照第五十條第壹款第二項和第四十三條第壹款處理。在這種情況下,正確的做法是根據第九條給予調解。如果調解失敗,李燦將根據第43條第1款受到處罰。
3.李構成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和毆打他人兩項違法行為的,裁定將的兩項違法行為合並,分別執行。如果合並,最長執行不超過20天。可以決定合並執行治安拘留16天。但治安拘留16天的處罰不能在單獨的裁定書中作出。
4.本案中,田有過錯,公安機關作出處罰決定後,可以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不能要求李賠償田的全部醫療費用。
5.田不能被懲罰。根據國務院法制辦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與群眾在執法中發生矛盾引發的治安案件,公安機關不予處理,只能依法追究構成犯罪的國家工作人員。李燦被告知投訴到工商部門進行處理。
補充:國務院法制辦對“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的違法行為能否給予治安處罰的請示”的答復
法秘函[2005]256號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故意或者重大侵害公民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即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其次,應當承擔行政責任,由有關行政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同時,根據法律規定,其行為構成犯罪的,還應當承擔刑事責任。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的侵權行為,不屬於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不予治安管理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