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臺灣事務辦公室具體管理司法行政涉臺事務。第四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部直屬單位和歸口管理單位不得與臺灣省團體和人士討論涉臺公證、律師、司法協助等司法行政事務的政策性問題。第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部直屬單位和歸口管理單位的下列涉臺事項,應當報司法部審批:
(壹)海峽兩岸共同舉辦的法律研討會、學術報告會等交流活動;
(二)邀請臺灣省人士到大陸參加會議或其他活動;
(三)受臺灣省有關單位和個人邀請,出席其舉辦的會議或者活動;
(四)赴臺灣出席在臺灣省舉行的國際會議;
(五)邀請臺灣省合法組織或個人訪問大陸;
(六)部屬大專院校舉辦由臺灣省人士參加的研討會或講座;
(七)受臺灣省有關單位和個人邀請來臺講學或邀請臺灣省有關人士來大陸講學;
(八)由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聯合舉辦,大陸學者參加的臺灣省研討會;
(九)部律師事務所與臺灣省律師事務所建立法律事務相互委托關系;
(十)其他重要涉臺事項。
前款所列事項,司法部向中央臺灣事務辦公室、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報告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第六條下列涉臺事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審批:
(壹)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舉辦,有大陸學者參加的臺灣省研討會;
(二)臺灣省人民來訪監督管理和勞動教養辦公室經司法部批準;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律師事務所與臺灣省律師事務所建立了法律事務委托關系;
(四)司法部規定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批準的其他事項。第七條司法行政警察和司法行政機關下屬單位的工作人員赴臺探親、喪事,按照有關幹部管理權限的規定辦理。第八條司法行政涉臺業務按照司法部對各項業務的特別規定辦理。第九條接待來大陸訪問或進行學術交流的臺灣省,舉辦研討會、座談會,事後應書面報告司法部。
活動,未經批準,不得公開報道。第十條按規定需審批的涉臺事項,年度計劃內的,應在專項計劃報批前30天擬定,並需公開報道,壹並報批。對於臨時遇到的涉臺事務,要及時請示匯報。第十壹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應帶動涉臺工作人員的培訓。涉臺工作人員應當遵守相關紀律和規定。第十二條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與政府臺灣工作機構的聯系,向同級政府臺灣工作機構報告管理權限範圍內的重大涉臺事項。第十三條涉臺事務中如遇本辦法未規定的問題,應隨時向上級機關請示。第十四條司法部過去有關對臺工作的規定與本辦法不壹致的,以本辦法為準。第十五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第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