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前款罪,事先通謀的,以* * *共犯論處。"
在我國,是指在明知對方是犯罪分子的情況下,為其提供隱藏場所或者逃跑條件,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為。如果雙方事先合謀,將作為犯罪以* * *論處。
該罪包括兩種行為:壹是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場所和財物,幫助其逃跑。這是指向罪犯提供自己的住所和管理的房屋或給他錢和東西,包括食物和衣服,以幫助他隱藏或逃避法律調查。二是虛假證明包庇犯罪的人。這是指向司法機關提供虛假證明,幫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
窩藏、包庇罪實際上是兩個罪,即窩藏罪和包庇罪。所謂窩藏罪,是指為犯罪分子提供藏身之所和財物,幫助其逃跑的行為。包庇罪是指虛假證明自己是犯罪分子的行為。
關鍵組分
主觀因素
隱瞞是故意犯罪,過失不構成窩藏罪。
窩藏罪在主觀上必須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實施了窩藏罪的行為,並且明知是認識到窩藏罪是犯罪的人。開始窩藏時知道自己是犯罪分子的人,或者開始窩藏時不知道自己是犯罪分子,但發現對方是犯罪分子後繼續窩藏的人,構成本罪,過失不構成窩藏罪。區分窩藏的故意和過失的關鍵在於:
(1)行為人是否明確知道他人實施了犯罪,比如他人已經明確告知行為人自己實施了犯罪,等等。
(2)行為人是否應當知道他人實施了犯罪,比如從他人的舉止和對行為人提出的要求來推斷。
(3)窩藏行為是否違背行為人的意誌。
在司法實踐中,行為人是否犯窩藏罪,不能僅依據行為人的供述來認定,而要根據行為人的行為和案件的具體情況,結合其供述及其他相關證據來認定。如果行為人確定自己不知道對方是犯罪分子,或者受到欺騙、蒙蔽而藏匿自己的場所或者財物,幫助其逃跑或者作偽證,不能認定為主觀故意,不能認定為窩藏犯罪,不能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客觀特征
什麽是“窩藏”?1979刑法頒布時,壹般認為窩藏是為犯罪分子提供藏身之地。後來,為了適應司法實踐中辦理各種刑事案件的實際需要,在1997修訂刑法時,擴大了“窩藏罪”的定義:通過教唆、資助財物,為犯罪分子提供藏身之所或者幫助犯罪分子逃往其他地方藏匿的。新刑法第310條對包庇罪壹詞的內涵進行了擴展解釋,更加符合包庇罪的本質特征,防止因刑法規定不完善而放縱犯罪分子,實現了“有法可依”的原則,有利於司法實踐部門懲治包庇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