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醫學診斷證明管理條例》
壹、醫學診斷證明,包括疾病診斷、治療、出生、死亡等文件,是重要的法律依據。
二、出具醫療診斷證明的人員應具有主治醫師及以上職稱,在本醫療機構註冊。醫師不得出具與其執業範圍無關或者與其執業類別不符的醫學證明。
第三,醫生在出具醫療診斷證明之前,必須親自對患者進行檢查。醫學診斷證明書應當客觀、全面,每次診斷應當有科學、客觀的診斷依據,並與病歷中記載的病情和檢查結果相壹致。主要治療意見也應記錄在病歷中備查。
四、醫生出具的診斷證明和請假證明,日期應填寫就診當日,並加蓋當日印章有效。原則上急診請病假時間壹般不超過3天,門診不超過1周,慢性病不超過2周,特殊情況不超過1個月。門診病假證明僅供患者單位參考。
5.診斷證明和休假證明只是證明患者的疾病診斷和是否需要病假,以及時間或醫囑。不得有療養、免夜班等非臨床醫療內容,不得提及其他與醫療無關的治療意見。
六、醫師只能出具在本醫療機構死亡的患者的死亡證明,未經特別授權,醫師不得出具勞動能力、殘疾、職業病等特殊診斷證明。所有與司法處理相關的證明,以及因病、傷、殘、工傷退休、勞動鑒定、保險理賠、低保、生育二胎等特殊診斷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家屬出具公檢法、交通管理、勞動保障等有關部門的介紹信。,並經醫院管理部門審核後,由相應科室醫生按照有關規定出具診斷證明。
七、診斷證明書應加蓋醫院專用章方為有效,負責加蓋公章的科室應嚴格按照規定對診斷證明書進行審核、核對、登記和保存。
八、醫學診斷證明書嚴禁塗改、偽造或篡改,出具診斷證明書的醫生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