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家賠償法,賠償義務機關的確定可以分為以下幾種情況:
(1)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二)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具有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為同壹賠償義務機關;
(三)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行使所授予的行政權力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被授權的組織為賠償義務機關。
(四)受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權力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受委托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五)賠償機關被撤銷的,繼續行使職權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沒有繼續行使職權的行政機關的,撤銷賠償義務機關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6)經復議機關復議,最初造成侵權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但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加重損害的,復議機關應當就加重部分履行賠償義務。
行政賠償請求人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請求,或者在申請行政賠償復議和行政訴訟時壹並提出賠償請求,但必須由賠償義務機關處理並直接提起訴訟。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
第壹條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侵犯本法規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本法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依照本法及時履行賠償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