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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兩個平行案件為由立案應註意的問題

簡要案例:歌山建設與恒邦地產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發生糾紛,歌山建設提起訴訟,要求恒邦地產支付工程價款等。並主張九江康居置業有限公司、九江創智科技有限公司、九江全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浙江建景實業有限公司、九江安珠(集團)有限公司為恒邦置業股東,存在抽逃出資問題,請求判令這些被告在各自抽逃出資範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恒邦地產等被告意見:歌山建設要求其他被告承擔所謂補充賠償責任的申請不能與本案合並。因為股東抽逃出資屬於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股東責任糾紛,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不是同壹案由,不能壹並審理。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恒邦地產壹審提出的“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股東責任糾紛”與“建造合同糾紛”屬於不同法律關系的不同案由,不能合並審理。同壹訴訟涉及兩個以上法律關系的,根據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確定案由,均為法律關系的,根據兩個以上法律關系確定案由。

結合本案實際情況,歌山建設可以請求將因履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發生的糾紛引發的多個訴訟請求合並審理。合並審理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也符合《通知》(法(2011)42號)的初衷,有利於進壹步查清案件事實,避免當事人的訴訟負擔,節約司法資源。

至於恒邦地產的股東即康居地產、簡井實業、安珠公司、全興地產、創智科技是否有逃避出資行為,股東是否在抽回出資本息的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未清償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應在本案實體審理後,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認定和判決。

最終認定恒邦地產、康居地產、建景實業、安珠公司、全興地產、創智科技提出的管轄權異議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可否合並審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修訂後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法(2011)42號)為規範人民法院立案、審判和司法統計工作,制定本規定,其中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同壹訴訟涉及兩個以上法律關系”,是指當事人基於同壹法律事實向法院提起訴訟時的法律關系。人民法院能夠確定兩個案件並行立案的理由,並不意味著對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訴訟合並條件的突破,也不能理解為不同當事人、不同法律關系、不同法律事實的案件可以合並審理。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尚未審理,恒邦地產是否拖欠歌山建設工程款待定,歌山建設是否享有債權待定。如果生效法律文書認定恒邦地產拖欠歌山建設工程款,判決恒邦地產償還欠款本息,恒邦地產資產不足以償還歌山建設債權的,歌山建設可以再行訴訟。

裁判要點:

對於案由不同的案件,必須符合以下條件:壹是當事人相同;第二,基於同壹事實;第三,是基於同壹法律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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