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藝人的藝名權屬於誰?

第壹,在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藝名權專屬於藝人本人。在商業實踐中,藝名的選擇、包裝以及後期的商業推廣都離不開藝人簽約的演藝公司,但這並不能改變藝名的個人屬性。與商標不同的是,藝名與商譽和具有獨立人格的表演個體聯系在壹起。就商標而言,商品本身無法付出勞動和努力,只能依靠生產者不斷提高生產質量和擴大營銷來凝聚商譽;藝名是指表演者個人,藝名的名氣離不開演藝公司的商業推廣,但也離不開表演者個人的辛苦。如果允許商業公司控制藝人藝名的所有權,不僅會混淆消費者,也不能體現對藝人人格和勞動的尊重。因此,在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藝名權屬於藝人本人,商業公司在授權的前提下可以使用,但不能排他,更不能排除藝人的使用權。

第二,未經藝人許可使用相同藝名,構成不正當競爭。按照洛克的勞動理論,既然藝名背後的商業價值來自於藝人自身的付出和努力,自然其商業運作的果實也應該屬於藝人本人,這是非常正當合理的。另外,商標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核心意義是防止消費者混淆商品來源。對於知名藝人以外的個人來說,使用同壹個藝名與同名藝人的知名度、社會貢獻、商業成功無關,但與名人除了符號相同之外沒有任何關系,實際上會混淆消費者,構成對藝人商譽的搭車。換句話說,當藝名的商業使用與公眾的知情權或消費者利益發生沖突時,就必須受到限制。

第三,未經藝人許可,商業公司不得將其藝名註冊為商標。驅使商業公司將藝人的藝名註冊為商標的動機,往往是該藝名經過藝人多年的表演,獲得了巨大的商業價值。這時候如果未經藝人許可就註冊為商標,其實就是善意掠奪,是典型的商標搶註。新《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已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壹定影響的商標。

例如,名人姓名不應被註冊為商標,這已成為國際常識。我國臺灣省《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不得)將他人為相關公眾所知的名稱、商品用於相同或者類似的目的,造成與他人經營或者服務的設施或者活動相混淆”。根據我國香港《商標法》規定,申請註冊的商標中出現某人的姓名或者標識的,如果申請人不能提供該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批準文件,審查員可以不予註冊。日本《商標法》第四條規定,含有他人姓名、筆名、藝名、別名、肖像的商標,除非獲得許可,否則不得註冊。在商標審查實踐中,如果是通用名稱,即使將自己的名稱註冊為商標,也需要取得其他同名人的同意。韓國《商標法》規定,商標中含有著名人物的姓名、藝名、筆名、字號,不得申請註冊,但獲得許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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