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壹,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或者沒收財產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壹)未經許可,經營專營、專賣商品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限制經營的其他商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書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或者批準文件的;
(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從事證券、期貨、保險業務,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
(四)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活動。
擴展數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
第三十八條承兌是指付款人承諾在匯票到期日支付匯票金額的票據行為。
第三十九條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在匯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兌。
提示承兌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匯票,要求付款人承諾付款的行為。
第四十條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壹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承兌。
匯票未在規定期限內提示承兌的,持票人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
見票即付的匯票不需要提示承兌。
第四十壹條付款人應當自收到提示承兌的匯票之日起三日內承兌或者拒絕承兌。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兌的匯票時,應當向持票人簽發回單。收據上應註明提示承兌匯票的日期,並應簽名。
第四十二條付款人承兌匯票時,應當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和承兌日期,並簽章;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應當在承兌時記載付款日期。
匯票上未記載承兌日期的,以前條第壹款規定期限的最後壹日為承兌日期。
第四十三條付款人應當無條件承兌匯票;附條件承兌的,視為拒絕承兌。
第四十四條付款人承兌匯票後,應當承擔到期付款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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