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
第七十三條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壹,給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戶造成財產損害的,應當承擔遲延履行的利息和其他民事責任:
(壹)無故拖延或者拒絕支付存款本息的;
(二)違反票據承兌等結算業務規定,不兌現、不錄入收付款項、壓票、壓票或者違反規定退票的;
(三)非法查詢、凍結、扣劃個人儲蓄存款或者單位存款的;
(四)違反本法規定,給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戶造成損害的其他行為。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壹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處以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經批準設立分支機構的;
(二)未經批準分立、合並或者違反規定擅自變更的;
(三)違反規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當手段吸收存款、發放貸款;
(四)出租、出借營業執照的;
(五)未經批準買賣或者代理買賣外匯的;
(六)未經批準買賣政府債券或者發行、買賣金融債券的;
(七)違反國家規定,從事信托投資和證券業務,投資非自用不動產或者投資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
(8)向關聯方發放信用貸款或擔保貸款的條件優於其他借款人的同類貸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