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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公告催收的前提必須是擔保人下落不明,那麽公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擔保法》中“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表述,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中斷情形下使用的“壹方當事人請求”的表述,意思相近,可以借鑒。結合訴訟時效,在連帶責任保證中,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對保證人的公告債權應當符合以下三個條件:

壹是擔保人下落不明,債權人無法通過其他直接送達方式主張權利。這壹前提說明,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責任的意思表示,只有在保證人實際接受或者能夠實際接受的情況下,才能發生法律效力。只有在擔保人下落不明的情況下,才能通過公告的方式主張權利。

第二,公告的內容應當具有主張權利的意思。

第三,公告媒體應是擔保人住所地國家級或省級有影響力的媒體。

保證期間,保證人壹直在其工作的單位正常工作和履行職責。因此,本案不存在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因陳下落不明而不能主張權利的情形,且從陳軍選擇的公告媒體來看,《淮海商報》也不是省級有影響力的媒體。故本案被申請人陳軍通過在《淮海商報》刊登公告的方式向擔保人主張權利,不符合法律規定,不能產生依法主張權利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條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自獨立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債權人有權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解讀:從法律制度史的角度來看,保證期間是為了維護保證人的利益而設計的,其正當性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理念。所追求的目的是避免保證人長期處於無限期承擔責任的不利狀態或處於隨時承擔責任的不確定狀態。因此,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後,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保證期間是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最長期間。保證期間內債權人未依法主張權利的,保證期間的過去具有消滅保證責任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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