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征信業管理條例》:
第十六條
征信機構對個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為不良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5年;超過5年的,應當刪除。
在不良信息保留期內,信息主體可以對不良信息進行說明,征信機構應當予以記錄。
擴展數據:
根據《征信業管理條例》:
第十三條
個人信息的收集應當征得信息主體的同意,未經其同意不得收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公開的信息除外。
企業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履行職責有關的信息,不得視為個人信息。
第十四條
禁止征信機構采集個人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采集的其他個人信息。
征信機構不得收集個人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和納稅金額等信息。但是,征信機構明確告知信息主體提供信息可能產生的不利後果並取得其書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五條
向征信機構提供個人不良信息的信息提供者,應當事先告知信息主體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披露的不良信息除外。
第十條
設立從事企業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設立條件,並自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登記之日起30日內,向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派出機構辦理備案,並提供下列材料:
(壹)營業執照;
(2)股權結構和組織的說明;
(三)業務範圍、業務規則和業務系統的基本情況;
(4)信息安全和風險防範措施。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原備案機構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備案。
第十壹條
征信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報告上壹年度的征信業務情況。
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從事個人征信業務和企業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名單,並及時更新。
第十二條
征信機構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應當向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並按照下列方式處理信息庫:
(壹)與其他征信機構約定並經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同意,轉讓給其他征信機構的;
(二)依照前款規定不能轉讓的,轉讓給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征信機構;
(三)不能按照前兩款規定轉移或者移交的,在國務院信用行業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下銷毀。
經營個人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還應當在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媒體上公告,並將個人征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報送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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