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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法律對死亡的標準定義是:心臟驟停還是腦死亡?如果故意傷害導致腦死亡,到底算不算故意傷害?

法定死亡有三種形式。壹種是宣告死亡,是對下落不明壹定時期的公民,經利害關系人申請,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制度。根據我國《民法通則》規定,公民自事故發生之日起滿四年或者滿二年下落不明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宣告其死亡。在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時起計算。這種宣告死亡的制度只是為了確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比如解除夫妻關系、分割財產等。確認失蹤者自然死亡是不可能的,也是沒有必要的。另壹種是推定死亡,是為了確定死亡發生時財產的繼承順序而設立的法定死亡制度。根據我國法律,在同壹事件中,有親屬關系的幾個人死亡。死亡時間不能確定的,推定無繼承人先死。如果死者各有壹個繼承人,如果幾個死者的世代不同,則推定長輩先死。幾個死者輩分相同的,推定為同時死亡,互不繼承,由各自的繼承人分別繼承。但法律的這壹規定只是解決了死後如何繼承的問題,並沒有規定在什麽情況下應該認定為死亡。因此,無論是宣告死亡還是推定死亡,都只是死亡的法律推定,然後在法律推定的基礎上處理當事人的民事權利和義務。

無論誰被宣布死亡或推定死亡,都有可能他們還沒有死,至少在時間上是這樣。被宣告死亡的人可能會在另壹個地方長期居住,而被推定先死亡的人可能會後死亡,因為這種死亡是法律為了確認權利義務的方便而推定的。所以這兩個系統只能從法律角度理解,不能從醫學角度理解。第三種死亡形式,自然死亡,必須從醫學角度分析研究。

關於自然死亡,不同國家在不同時期有不同的標準。有的以脈搏停止為死亡標準;有的以心臟驟停為死亡時間;有的以呼吸驟停為死亡標準;有的以腦電波消失為死亡時間。中國的醫學教科書長期以來壹直把心臟驟停作為死亡的標準。然而,人工心臟起搏器的廣泛使用,使得心臟驟停的死亡觀念遠遠落後於科技革命的發展。對於依靠人工心臟存活的人,法律能否認定其死亡?顯然不是。於是有醫學家提出腦死亡的觀點,認為“不僅呼吸和心跳不可逆停止的人死了,腦功能不可逆停止的人也死了,包括腦幹功能。”這種觀點意味著,即使患者通過人工設備暫時維持心跳和呼吸,只要大腦功能停止,就應視為死亡。

世界上最早提出腦死亡法的國家是美國。從65438年到0979年,美國總統委員會在醫學、生物學和倫理學研究的基礎上,組織起草了腦死亡法。1981年,美國總統裏根建議將腦死亡法確定的標準作為判斷死亡的統壹標準。此後,英法德相繼通過腦死亡法。日本在1997年通過了器官移植法,規定了腦死亡的標準和判定的程序。根據這壹規定,只有同時滿足以下五個條件,才能判定為腦死亡:腦電波曲線平坦;深度昏迷;瞳孔運動終止;大腦反射消失;自然呼吸停止。是否符合上述標準,必須由兩名以上醫生進行兩次以上檢測,兩次檢測的時間間隔必須在6小時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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