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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名股東有哪些權利?

法律主觀性:

隱名股東是指經他人同意借用他人名義,不在股東名冊或工商登記文件上登記自己姓名的實際出資人。

首先,隱名股東根據其與名義股東之間的約定享有合同權利,但很難利用該約定對抗其他第三人。因此,如果名義股東未經隱名股東同意轉讓股權,隱名股東很難直接阻止。

其次,如果名義股東未經隱名股東同意轉讓股權,隱名股東無權以其是實際權利人為由主張轉讓無效。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受讓方明知轉讓方為名義股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這種情況下,隱名股東只能根據其與名義股東的約定,請求名義股東賠償其因股權轉讓而遭受的損失。當然,如果隱名股東也可以提起訴訟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最後,隱名股東可以根據其與名義股東的約定實際享有股東權利,名義股東原則上應根據隱名股東的指示代為行使股東權利。

法律客觀性:

隱名股東的權利和義務所謂隱名股東,是指根據書面或者口頭約定,委托他人代為持有股份的人。與隱名股東相對應的,通常稱為記名股東。隱名股東與顯要股東之間的法律關系應根據其出資額來確定,但最常見的是委托關系。關於隱名股東的資格確認,理論上有兩種學說。壹種是“本質論”,即實際出資的匿名者為合法股東;另壹種是“形式論”,即以顯要股東為法定股東,否定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韓國商法第332條也在原則上規定:“以他人的承諾以自己的名義認購股份的人,應當與他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雖然這是在隱名股被公司和其他公司的債權人調查的情況下,關於股份支付義務的規定,但由此可以推斷隱名股享有* * * *的法律特征。既然隱名者要和知名者壹起承擔應有的法律責任,為什麽隱名股東不能被認可相應的股東權利?雖然有人認為形式論更符合商業交易公開化的需要,更便於維護公司治理的穩定性和對外關系的明晰性。美國《商業公司法範本》中“股東”的定義第壹類是指以自己的名義持有股份並記載於股東名冊的人,第二類是指對股份有受益權的人,這種受益權是在公司備案的股份托管人證書上授予的。也就是說,公司股東或者股份登記簿明確區分了持有自己股份的人和以他人名義持有股份的人。兩人均為公司合法股東,公司以他人名義持有股份明顯處於明知狀態。另壹種隱名持股更有可能是公司並不知情,只是發生在隱名者和名者之間,兩者之間只達成壹筆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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