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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物權的法律特征是什麽?

用益物權是指非所有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用益物權的重點在於對不動產使用價值的控制,強調對物的使用權。法律賦予這種用益物權以物權的效力,使用益物權可以抵禦包括所有權人在內的他人的幹涉,從而保證其對物的充分利用。用益物權是以“用”為中心的物盡其用的物權。因為土地等不動產資源是永久的、安全的、供給有限的、資本有價值的,不可能每個人都擁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為了調節人類需求與有限資源之間的矛盾,法律從穩定社會秩序的角度創設了用益物權制度,以充分有效地利用資源。

但需要註意的是,用益物權雖然以他人所有權為基礎,但它獨立於所有權,具有可轉讓性,從而使不動產本身的使用價值在市場上得到優化。由於我國壹直實行土地公有制,用益物權制度也相應地具有了公有制的特征。比如,國有土地使用權制度中有很強的行政因素,承包經營權不是像永佃權那樣的永久的、人身的附著,而是壹種有期限的、基於平等隸屬的新型土地使用權制度。但是,土地權利體系中的公有制特征並不影響我國的土地使用制度仍然屬於傳統用益物權的範疇,因為它們本質上是在土地所有權的基礎上產生的,是土地所有權與權力分離的產物,所有的權利都包括使用權或收益權,所以這些權利本質上是私有財產權,應當具有財產權應有的效力。用益物權作為壹種物權,除了具有物權的壹般法律特征外,還具有自己獨特的特征:

第壹,用益物權是用益物權的壹種。用益物權是建立在他人所有物上的財產權。

第二,用益物權是壹種不動產權利。用益物權的標的物僅限於不動產。動產上不能設立用益物權。動產的使用可以通過借款合同或借款合同進行。

第三,用益物權是以使用和收益為內容的限制物權。即用益物權人只能對其標的物進行使用和收益,而不能進行相應的處分。當然,用益物權人無權處分用益物權的標的物,並不意味著他不能處分用益物權本身。比如,用益物權人可以依法將用益物權讓與他人,但不能將用益物權的標的物讓與他人,因為將標的物讓與他人就意味著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這必須以讓與人對標的物的所有權為前提,否則就構成無權處分。

第四,用益物權是壹項獨立的財產權。用益物權雖然以所有權的存在為基礎,但壹旦成立,在法律上就是獨立的。也就是說,用益物權壹旦根據當事人的約定或者法律的直接規定而成立,用益物權人就可以獨立享有對標的物的使用權和收益權,並能有效抵禦標的物所有權人對其權利行使的幹涉。

另外,由於用益物權是根據約定或者法律規定而設定的,所以用益物權還是壹種有時效的權利。

根據我國物權法的規定,我國用益物權的種類包括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和地役權。海域使用權、取水權、采礦權、探礦權、捕魚權、狩獵權等用益物權或準用益物權,適用相應特別法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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