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
第十五條原告基於借條、收據、借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基於基本法律關系提起抗辯或者反訴,並提供證據證明該債權糾紛不是由民間借貸引起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按照基本法律關系審理。
當事人通過調解、和解或者清算達成的債權債務協議,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六條原告僅以借條、收據、借條等債權憑證為依據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辯稱借款已經償還,被告應當舉證證明其主張。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對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
被告抗辯借貸行為未實際發生並能作出合理解釋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數額、錢款交付情況、當事人經濟能力、本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核實借貸事實是否已經發生。
第十七條原告僅基於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主張轉賬是為了償還雙方以前的借款或者其他債務,被告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對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八條根據《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壹百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負有舉證責任的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其借款行為、借款數額、付款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實,經審查現有證據不能確認,人民法院對其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