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搬遷屬於變更勞動合同的重大事項,用人單位應當與職工協商變更勞動合同。經協商,員工不願意去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法律規定解除與員工的勞動合同,並按照每滿壹年支付壹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員工支付經濟補償金。其中,職工工作六個月以上不滿壹年的,按壹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壹)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提出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壹致解除勞動合同的;(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壹條第壹款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按照規定解除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但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的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除外;
(六)按照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在法律實踐中,企業拆遷補償主要分為三部分:
1.拆遷資產的補償,包括不能搬遷的土地、房屋、建築物及地上附著物,以及因搬遷確實損失的機器設備的補償;
2.拆遷費用補償,包括搬遷前期發生的費用、搬遷過程中發生的停工費用、機器設備的調試和修理費用、材料的拆除、包裝和運輸及辭退員工的補償費用;
3.基於拆遷政策的獎勵費,包括快速搬遷費和拆遷獎勵費。
法律依據:
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壹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壹)職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