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是壹項重要的訴訟程序制度,再審制度的規定大致可以分為兩類:壹類是規定審判監督程序,即法律機關和公職人員基於法律賦予的審判監督權,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錯誤判決提起再審。另壹種是基於當事人訴權的再審,即當事人不服生效判決,向再審法院提起再審訴訟,再審法院將重新審理案件。
法院受理再審案件後,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改判:
1.適用法律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2.原判決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應當在查明事實後改判,也可以發回重審。
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
第壹百七十七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後,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壹)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發現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依法改判、撤銷、變更;
(三)原判決基本事實不清的,應當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或者查明事實後改判;
(4)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應當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第壹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當事人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不服第壹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後,應當按照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壹)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應當改判的;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在查明事實後,可以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理。
第壹審人民法院依照前款第三款的規定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被告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再發回第壹審人民法院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