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在建工程抵押的概念根據建設部2006年8月15修訂的《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所謂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連同在建工程投資資產抵押給貸款銀行,作為償還貸款的擔保的行為。根據“房地合壹”原則,房地產轉讓抵押時,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必須同時轉讓抵押。因此,當事人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設定抵押的,其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相應抵押。二、在建工程抵押權的特征根據以上對在建工程抵押權的定義,我們可以看到,在建工程抵押權具有以下特征:1,抵押人為主債務人。因為在建工程抵押是貸款人獲得金融機構繼續建設資金的擔保方式,抵押人是借款合同和在建工程占用土地使用權的債務人。2.抵押權人是擁有貸款經營權的金融機構,壹般是商業銀行,即貸款合同的貸款人。3.擔保債務是在建項目繼續建設所需的貸款。所以,很明顯,這筆貸款的唯壹出路就是繼續建設項目。4.抵押人必須已取得在建工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權。三。簽訂在建工程抵押合同應註意的問題(1)在簽訂合同前,註意審查抵押人是否已取得有關部門的批準或是否有有關機構同意的決議。根據《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抵押權人對在建工程設定抵押時,應根據抵押人企業的不同性質提交相應的文件:1。抵押人為國有企事業單位法人的,以國家委托其管理的房地產抵押的,應當取得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批準。2.抵押人為集體所有制企業的,須經集體所有制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通過,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案。3.抵押人為外商投資企業的,必須經董事會批準,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4.抵押人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須經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批準,但公司章程有規定的除外。(二)雙方約定在建工程的價值,或者聘請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3)在建工程抵押合同除房地產抵押合同必備條款外,還必須包括以下內容:1、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號;2.已經繳納或者需要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數額;3.已投入在建工程的項目資金;4.施工進度和工程竣工日期;5.完成的工作量和數量。(4)合同簽訂後,雙方應向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否則抵押合同不發生法律效力。四、在建工程在抵押期間竣工,當事人應在領取房地產權屬證書後重新申請抵押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