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
第壹條廢除地主階級剝削的封建土地所有制,實行農民土地所有制,以解放農村生產力,發展農業生產,為新中國的工業化開辟道路。
第二條沒收地主在農村的土地、牲畜、農具、余糧和多余的房屋。但不得沒收地主的其他財產。
第三條農村地區的祠堂、廟宇、寺院、教堂、學校、團體的土地和其他公共土地,應當征收。但對於依靠上述土地收入維持開支的學校、孤兒院、養老院、醫院等事業,當地人民政府應另尋妥善辦法解決資金。
第四條工商業受保護,不受侵犯。地主經營的工商業及其直接用於工商業經營的土地和財產,不得沒收。不得因沒收封建土地財產而侵犯工商業。農村中工商業者的土地和農民的房屋,都要征用。但是,其在農村的其他財產和合法經營應當受到保護,不得侵犯。
第五條革命軍人、烈士家屬、工人、雇工、自由職業者、商販和因其他職業或勞動力不足而租用少量土地者,不視為地主。每人平均擁有的土地量不超過當地平均土地的200%(如當地人均土地兩畝,本戶人均土地不超過四畝),均保持不變。超過這個標準的,可以征用超過這個標準的土地。如果土地確實是買受人自己的勞動收入購買的,或者是喪偶、寡、孤、獨、殘等。以土地為生的,平均每人擁有的土地量可以適當照顧,雖然超過200%。
第六條富農所有的和他人耕種的土地和其他財產,應當受到保護,不受侵犯。富農出租的少量土地也保存完好;但在某些特殊地區,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征用部分或全部租賃土地。半地主富農大量出租土地,超過自己耕種和雇人耕種的土地數量,其出租的土地應被征收。富農租的地應該和他們租的地計算在壹起。
第七條保護中農(包括富裕中農)的土地和其他財產不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