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百三十三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其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其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六條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盡到合理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權造成損害的,由侵權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範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主張賠償。賠償權利人對安全保障義務人提起訴訟的,應當將第三人作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確定的除外。
第七條依法對未成年人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及其他教育機構,未在職責範圍內履行相關義務,造成未成年人人身傷害,或者未成年人對他人造成人身傷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
1.刺傷孩子的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其監護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本案中,第三人(即13歲的兒童)侵害了另壹名正在娛樂經營場所玩耍的14歲兒童的人身權。作為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娛樂經營場所,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範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但顯然妳不能搜查每壹個進入操場的人,所以妳不能阻止他們持刀刺傷他人;另外,如果13歲的孩子突然實施了刺傷行為,遊樂園的工作人員來不及制止,是不需要承擔責任的。
3.如果兩個孩子提前發生爭吵,遊樂場工作人員放任事情發展,沒有制止和勸導,最多妳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妳承擔這個補充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65,438+03歲的孩子)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