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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願協商解除勞動關系在我國有哪些法律規定?

法律分析:1。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公司和員工均有權提出解除勞動合同;2.達成協議:雙方在自願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達成協議;3.通知工會:公司人事部將解除勞動合同的原因通知工會,工會提出意見,研究工會意見後作出決定,並將結果通知工會;4.辦理工作交接,公司人事部將安排相關員工辦理工作交接;5.工資及經濟補償金結算:員工完成工作交接後,財務部結算並支付員工工資;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還應當結算並向員工支付經濟補償金;6.勞動合同終止:上述流程完成後,經雙方協商壹致,勞動合同終止;7.解除勞動合同決定書送達相對人(勞動者)時,可以考慮直接送達(特快專遞或特快專遞)甚至通過報紙、公告等方式送達。必要時,上述交付事項可辦理公證,確保交付萬無壹失。8.出具離職證明:解除勞動合同時,由人事部門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並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9.歸檔:解除勞動合同的原始文本、電子檔案原件和勞動者違反勞動紀律的證據,至少歸檔兩年。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三條勞動爭議處理應當以事實為依據,遵循合法、公平、及時和以調解為主的原則,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發生勞動爭議,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也可以請求工會或者第三人與用人單位協商,達成和解協議。

第五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願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有責任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未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第七條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人數在10人以上且有相同請求的,可以推舉代表參加調解、仲裁或者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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