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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律師事務所證券法律業務管理辦法》第十壹條

根據《證券法》的相關規定,保薦人應當勤勉盡責,認真核查發行人的申請文件和信息披露材料;證券公司承銷證券,應當核實公開發行文件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律師事務所為證券發行出具法律意見書時,應當勤勉盡責,對所依據的文件和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和驗證。《律師事務所證券法律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十壹條規定“同壹律師事務所不得同時為同壹證券發行的發行人、保薦人和承銷的證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見書”,體現了《證券法》的要求。同壹證券發行的保薦人、承銷的證券公司和律師事務所應當嚴格按照《證券法》和《辦法》的規定,獨立履行法律賦予的職責,相互配合,相互制衡。為明確《辦法》相關規定,規範為證券發行出具法律意見書的律師事務所的證券服務行為,現就《辦法》第十壹條相關規定提出適用意見如下:

壹、下列情形,屬於同壹律師事務所“同時為同壹證券發行人和保薦、承銷的證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見書”的,應予禁止:

(壹)同壹律師事務所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同時接受同壹證券發行的發行人、保薦人和承銷的證券公司的有償或者無償委托,為同壹證券發行的發行人、保薦人和承銷的證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見書;

(二)同壹律師事務所雖未同時接受同壹證券發行的發行人、保薦人和承銷的證券公司的委托,但同時為同壹證券發行的保薦人和承銷的證券公司出具專項法律意見書作為保薦人和承銷的證券公司履行法律職責的依據,或者為保薦人和承銷的證券公司出具專項法律意見書證明其勤勉盡責,減輕其法律責任的;

(三)同壹律師事務所,雖未同時接受同壹證券發行的發行人、保薦人和承銷的證券公司的委托,但在接受發行人委托的同時,向同壹證券發行的保薦人和承銷的證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見書,供保薦人和承銷的證券公司作為履行法定職責的依據,或者證明其勤勉盡責,減輕其法律責任。

2.律師事務所在2007年5月1日前已與發行人簽訂有效委托協議,約定由發行人委托的律師事務所同時為同壹證券發行的保薦人和承銷的證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見書的,可以繼續按照約定履行,不適用《辦法》第十壹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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