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下列情形,屬於同壹律師事務所“同時為同壹證券發行人和保薦、承銷的證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見書”的,應予禁止:
(壹)同壹律師事務所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同時接受同壹證券發行的發行人、保薦人和承銷的證券公司的有償或者無償委托,為同壹證券發行的發行人、保薦人和承銷的證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見書;
(二)同壹律師事務所雖未同時接受同壹證券發行的發行人、保薦人和承銷的證券公司的委托,但同時為同壹證券發行的保薦人和承銷的證券公司出具專項法律意見書作為保薦人和承銷的證券公司履行法律職責的依據,或者為保薦人和承銷的證券公司出具專項法律意見書證明其勤勉盡責,減輕其法律責任的;
(三)同壹律師事務所,雖未同時接受同壹證券發行的發行人、保薦人和承銷的證券公司的委托,但在接受發行人委托的同時,向同壹證券發行的保薦人和承銷的證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見書,供保薦人和承銷的證券公司作為履行法定職責的依據,或者證明其勤勉盡責,減輕其法律責任。
2.律師事務所在2007年5月1日前已與發行人簽訂有效委托協議,約定由發行人委托的律師事務所同時為同壹證券發行的保薦人和承銷的證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見書的,可以繼續按照約定履行,不適用《辦法》第十壹條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