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的起源
法律行為壹詞起源於《德國民法典》,薩維尼將其定義為“創造他所希望的法律關系的行為人表示意誌的行為”,為大多數法學家所接受。這壹定義強調了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和私法效力的要素。意思表示是法律行為不可或缺的核心要素。如果法律行為能夠產生主體的預期後果,並按照當事人的意願安排他們之間的權利義務,那麽當事人就必須能夠作出自己的意思表示,這種意思表示就可以依法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約束力。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的根本區別在於當事人是否有意思表示,以及這種意思表示能否產生約束力。在壹些事實行為中,當事人對其行為的後果可能有壹定的意思表示,但不對外表示(如先占權),有些對其行為的後果有壹定的意思表示也對外表示(如自助),但由於不符合法律行為的本質要求,不能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而只有法律直接規定的法律後果,所以不認為是意思表示。可見,在事實行為中,不考慮意誌的表示。
還應該指出,薩維尼的經典定義表明,法律行為本身並不包含“合法性的要求”。強調法律行為構成的合法性要求,會不適當地突出國家對民事主體行為自由的幹預,限制私法自治。法律行為的本質不在於其合法與否,而在於意思自治。在法律行為的構成中強調合法性的要求,不僅人為地造成了許多概念上的沖突,而且人為地形成了民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民事違法行為等許多概念,使得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的區別趨於模糊。
事實上,合法性只是判斷法律行為效力的壹個要素(標準),而不是其本質構成要素。在認定法律行為的效力時,必須強調合法性的要件,即“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或者社會公共道德。”這樣就嚴格確立了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嚴格區分了其生效規則(生效要件)和成立規則(構成要件)。
中國法律行為的概念
我國1986的《民法通則》沒有直接采用法律行為的概念,而是采用了民事法律行為和民事行為的概念。在制度設計上,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是法律行為。《民法通則》第五十四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義務的合法行為。
這裏強調的是,在我國,行政法律行為、訴訟法律行為等許多概念都是相對於民事法律行為而言的。但是這個規定其實不太合理,上面已經提到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