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982年2月,國務院發布《農村宅基地管理條例》前,農村居民占用的宅基地超過當地政府規定的面積,《農村宅基地管理條例》實施後,集體土地建設使用權可暫按現有實際使用面積確定。2、1982年2月《村鎮建設用地管理條例》出臺,從65438年6月+0987年10月《土地管理法》生效之日起,農村居民建房占用宅基地面積超過當地政府規定標準的,超出部分由中央和國務院在1986年3月確定。3.對符合當地政府分戶建房規定但尚未分戶的農村居民,其現有宅基地未超過分戶建房用地總面積標準的,可按現有宅基地面積確定集體土地建設使用權。4.農村非農業戶口居民原有宅基地未發生變化的,可以依法確定集體土地建設使用權。房屋拆除後未經批準重建的,土地使用權由集體收回。5、接受轉讓、購買宅基地建房,且原宅基地總面積超過當地政府規定的標準,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允許繼續使用的,可暫確定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6.集體土地建設使用權可以通過繼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來確定。7.按照確權規定確定的宅基地面積超過當地政府規定的標準的,可以在土地登記卡和土地證上註明超過標準面積的數量,在單獨建房時或者現有房屋被政府依法拆除、改建、翻建、翻建時,按照當地政府規定的面積標準重新確定使用權。8、華僑在農村的宅基地、房屋產權未發生變化的,可以依法確定集體土地上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房屋拆除後未經批準重建的,土地使用權由集體收回。
法律客觀性: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農村村民只能擁有壹處宅基地,宅基地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在人均土地少,無法保證壹戶壹宅的地區,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在充分尊重農村村民意願的基礎上,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采取措施保證農村村民住上宅。農村村民出售、出租、捐贈房屋後,再次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國家允許進城落戶的農村村民依法自願有償退出宅基地,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積極利用閑置宅基地和閑置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