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申報的期限為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公告後45日。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在最後壹次破產分配前,債權人可以進行補充申報,但已經分配的不再分配。
法律客觀性:
債權轉讓的限制有:(1)根據合同性質不能轉讓的情形。主要指以下幾個方面:壹是與人身密切相關的壹些合同權利不能轉讓。比如基於雇傭、委托等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特殊信托關系,壹般情況下不能讓與用人單位對員工的債權或者委托人對受讓人的債權。再比如基於特定身份的撫養費請求權,丈夫對妻子固有財產的使用權等。,無法分配。二是實質性改變債務人的義務或增加債務人承擔的風險的債權不能轉讓。比如保險合同中,由於被保險人的情況不同,被保險人的變更會實質性增加保險人的風險,所以不能轉讓。第三,債權人的不作為權不能轉讓。比如競業禁止的約定。因為債權人的不作為權只是為了特定債權人的利益,如果允許讓與,就等於給債務人創設了新的義務,所以原則上不能讓與。(二)根據當事人的約定不能轉讓的。當事人訂立合同時,可以約定債權不得轉讓。當事人有約定的,未經債務人同意,債權人在正常情況下不得轉讓其債權。這壹規定主要是為了保護債務人的利益,防止債務人的義務因債權轉讓而發生實質性變化。各國的立法例對禁止轉讓協議采取了不同的態度。例如,法國民法典不承認這種讓步的效力。但《德國民法典》第399條規定,這種特別邀請是有效的。《日本民法典》第466條第2款和《臺灣省民法典》第294條第2款規定有效,但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明知(惡意)而接受債權的,其接受無效;如果第三人對約定不知情(善意),而是債權的受讓人,無論其是否“不知情”有過錯,其轉讓都是有效的。但如果債權憑證中有禁止轉讓的規定,則可以推定第三人有惡意。在中國,合同法建議草案中也有類似的規定。但是合同法沒有規定。筆者認為應從保護交易安全的角度出發,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利。為了更有效地保護債務人的利益,建議可以采用美國的立法。《美國合同法第二次重述》解釋說,該條款的目的是在合同禁止的轉讓發生時,給予債務人損害賠償的權利,而不是使轉讓無效。這壹規定極為合理,值得借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