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據合同性質不能轉讓的合同債權。包括:基於個人信托關系的債權。因雇傭、委托、租賃等合同產生的債權;專為特定債權人的利益而存在的債權。例如,合同債權人向特定人教授外語的權利;債權人的不作為權。比如競業禁止協議;屬於從屬權利的債權。例如,不得單獨轉讓債權。但如果從權利可以獨立於主權利而存在,則可以轉讓。比如已經產生的利息債權,可以從主債權中分離出來,單獨轉讓。
(二)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的債權。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具體約定禁止與對方轉讓債權的內容。本協議與其他條款壹樣,作為合同的內容,當然具有法律效力,所以此類債權不可轉讓。
(三)依法不得轉讓的債權。《合同法》沒有明確規定什麽樣的債權禁止轉讓,所以依法不能轉讓的債權參照《合同法》以外的法律中關於禁止債權的規定。
《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沒有通知,轉讓對債務人無效。”該條明確指出,在債權轉讓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的問題上,我國采取通知原則。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只需要通知債務人,即對債務人生效。
擴展數據:
債權讓與制度的建立和發展對整個社會財富構成的變化產生了深遠的影響。美國著名學者龐德曾指出,在商業時代,財富主要由債權構成。因此,通過立法規範鼓勵債權讓與成為各國民事立法的共同特征。
債權人與第三人就債權轉讓的意思表示達成壹致,債權轉讓合同成立。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審批、登記手續的外,無需履行專門的合同格式。債權轉讓合同是否以書面形式訂立,不影響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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