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辦理相應的登記:
(壹)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
(二)機動車登記內容發生變更的。
(三)機動車作為抵押物的。
(四)機動車報廢的。
第十三條對上道路行駛的已登記機動車,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根據車輛的用途、載客人數、載貨數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況,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提供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單的,應當由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進行檢驗,任何單位不得附加其他條件。對符合機動車安全國家技術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發放檢驗合格標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社會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得要求機動車到指定的場所維修、保養。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收取機動車檢驗費用,應當嚴格執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批準的收費標準。
第十四條國家實行機動車強制報廢制度,根據機動車的安全技術狀況和不同用途,制定不同的報廢標準。
應當報廢的機動車必須及時註銷。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不得上路行駛。已報廢的大型客車、貨車等營運車輛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下解體。
第十五條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應當按照規定噴塗標誌圖案,安裝警報器、標誌燈具。其他機動車不得噴塗、安裝或者使用專用於或者類似於上述車輛的標誌圖案、警報器或者標誌燈具。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的用途和條件使用。公路監督檢查專用車輛應當按照公路法的規定配備統壹的標誌和示警燈。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拼裝機動車或者擅自改變機動車註冊結構、構造或者特征的。
(二)變更機動車型號、發動機號、車架號或者車輛識別代碼的。
(三)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和保險標誌。
(四)使用其他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