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內瓦公約》和《海牙公約》只規定間諜不享受戰俘或平民待遇。也就是說,如何處理間諜是每個國家的事,不考慮國際法。唯壹的要求是他們不能未經審判就受到懲罰。
1907海牙第四公約
第壹章交戰團體的資格
第1條
戰爭的法律、權利和義務不僅適用於軍隊,而且在下列條件下也適用於國家士兵和誌願軍:
對下屬負有指揮責任的人員;
固定的標誌,可以在很遠的距離識別;
公開攜帶武器;和
開展符合戰爭規律和戰爭習慣法的行動。
在國家軍人和誌願軍組成軍隊或組成軍隊壹部分的國家,由“軍隊”控制。
第二章間諜
第二十九條
人員只能秘密或偽裝行動,獲取或試圖獲取軍事行動區域內交戰方的信息,意圖與交戰的敵人進行通信時被視為間諜。
因此,如果壹個士兵為了獲取情報而不加偽裝地侵入敵軍的軍事行動區域,不被視為間諜。同樣,下列行為不構成間諜罪:即士兵或平民公開執行任務,傳遞消息,以取得己方部隊或敵方部隊之壹的信任。由於這個原因,人員通過氣球發送消息也是如此,壹般來說,與屬於不同地區的部隊保持通信也是如此。
第三十條
在行動中被捕的間諜不應該未經審判就受到懲罰。
31條
當間諜重新加入原部隊後被敵人俘虜,應視為戰俘,不為其之前的間諜行為負責。
日內瓦公約
第四十六條間諜
1.盡管有公約或本議定書的任何其他規定,沖突壹方武裝部隊的任何人員在從事間諜活動時受敵方控制,不應享有作為戰俘的權利,而應作為間諜對待。
二、在敵方控制的領土內為沖突壹方收集或試圖收集情報,如果該方武裝部隊在行動時穿著其武裝部隊的制服,則不應視為從事間諜活動。
3.沖突壹方的武裝部隊成員是敵方占領領土的居民,在該領土上收集或試圖收集對其所屬沖突壹方具有軍事價值的情報,不應被視為從事間諜活動,除非他以虛假方式或故意以秘密方式收集或試圖收集情報。此外,這類居民不應失去享有戰俘地位的權利,不應被視為間諜,除非他們在間諜活動中被俘。
4.如果沖突壹方的武裝部隊成員不是敵方占領領土的居民,但在該領土上從事間諜活動,他不應失去享有戰俘地位的權利,也不應被視為間諜,除非他在返回所屬武裝部隊之前被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