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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標人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和排斥潛在投標人的主要行為有哪些?

讓潛在投標人公平參與投標競爭,是招投標制度順利運行的前提和保障。因此,《招標投標法》第十八條原則規定,招標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不得歧視潛在投標人。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招標人對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劃分標段,應當遵守招標投標法的有關規定,不得利用劃分標段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

在實際招標活動中,存在以各種方式排斥、限制潛在投標人或投標人的現象,甚至愈演愈烈。今天招標網就來說說招標人屬於不合理條件、排斥潛在投標人的行為以及招標人限制和排斥潛在投標人的法律後果。

1.招標人的哪些行為屬於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和排斥潛在投標人或投標人?

招標文件內容不符合規定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招標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招標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應當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

(壹)“就同壹招標項目向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提供不同的項目信息”,已涉嫌與投標人串通投標;

(2)“設定的資格、技術和商務條件不適合招標項目的具體特點和實際需要或者與合同的履行無關”,即通過設定不合理的條件來限制特定投標人的行為;

(三)“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以特定行政區域或者特定行業的業績、獎項作為加分或者中標條件的”;

(四)“對潛在投標人采取不同的資格審查或者評審標準”,屬於違反資格審查和評審程序的非法限制或者排斥;

(五)“限制或者指定特定的專利、商標、品牌、原產國或者供應商”,屬於招標人的傾向性,排斥其他供應商的行為;

(六)“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非法限制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的所有權或者組織形式的”;

(7)“以其他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

二、招標人限制和排斥潛在投標人的法律後果

招標人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即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罰款。具體法律規定如下:

《招標投標法》第五十壹條規定:“招標人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歧視潛在投標人,強制投標人組成聯合體共同投標,或者限制投標人之間競爭的,責令改正,可以處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招標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行為之壹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依照《招標投標法》第五十壹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壹)依法應當公開招標的項目,未在指定媒體發布資格預審公告或者招標公告的;(二)在不同媒體上發布的同壹招標項目的資格預審公告或者招標公告內容不壹致,影響潛在投標人申請資格預審或者投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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