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證據是指當事人向法院提供或者法院依職權收集的證明案件事實的各種材料。
證據和證據材料的區別:①證據材料只是為了證明而提到的各種材料。證據材料要成為訴訟證據,需要經過法院的質證和核實,只有符合證據條件的證據材料才能作為證據使用。“證據”只是證據,沒有經過驗證。(2)訴訟中出現較早的證據材料。在控辯雙方或庭審初期,當事人向法庭出示各種證據材料,證據是在訴訟後期形成的。只有在法庭調查結束或者法庭審查階段,才能確定哪些證據材料可以作為案件的證據。雖然證據和證據材料有很大的區別,但我國三大訴訟法在使用證據概念時並沒有對二者進行區分,所以證據概念包括證據和證據材料,在理論和實踐中已經習慣了亂用證據這個詞。
證據與參考證據的區別:①參考證據只是為了證明而提到的各種材料。證據材料需要經過法庭的質證和核實,才能作為證據使用。“證據”在未被查證之前,只是參考證據。(2)參考證據在訴訟中出現較早。在控辯雙方或庭審初期,當事人向法庭出示各種證據材料,證據是在訴訟後期形成的。只有在法庭調查結束或者法庭審查階段,才能確定哪些證據材料可以作為案件的證據。雖然證據和參考證據有很大的區別,但我國三大訴訟法在使用證據概念時並沒有對二者進行區分,所以證據概念包括證據和參考證據,在理論和實踐中已經習慣了亂用證據這個詞。
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主動提供證據的,公安機關將直接出具《受理證據材料清單》(以下簡稱清單)壹式三份,註明證據材料的編號、名稱、數量、特征,由證據提交人和辦案人(接收人)簽字,註明受理時間,加蓋案件(接收人)印章。可見,在公安機關執法的情況下,清單是正式的法律文書,正常使用。但《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法律文書格式樣本》中未明確包含該清單,統壹業務應用系統中無法生成該文書。雖然檢察機關在刑事案件審查起訴階段有必要使用該文書,但壹個不可回避的問題是,清單在檢察機關法律文書體系中地位的缺失和性質的不明確,會在壹定程度上影響司法辦案的嚴肅性、規範性和效率性。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十九條辯護人認為公安機關、檢察院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收集的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沒有隨案移送,向法院申請移送的,應當書面提出,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法院受理申請後,應當向檢察院索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