及時聯系監護人
衛報:
監護是指對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進行監督和保護的民事法律制度。履行監督保護職責的人,稱為監護人;被監管和保護的人被稱為被監護人。
協議確定了監護人:
監護人可以由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依法協議確定。
協議約定,監護人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協議監控需要註意以下幾點:
第壹,協議主體必須是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未成年人父母有監護能力的,不得與他人簽訂協議確定他人擔任監護人,推卸責任。對於未成年人,約定監護僅限於父母死亡或無監護能力的情況。其父母喪失監護能力,不能成為協議監護的主體的,可以對協議確定的監護人提出自己的意見。
二是協議確定的監護人必須在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產生,不得在法律規定的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外確定監護人。否則,協議無效。
第三,約定監護是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平等協商的產物。協議簽訂後,由協議確定的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
指定監護人:
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在具有法定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監護人。
在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監護人之前,被監護人的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不受保護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或者民政部門擔任臨時監護人。
監護人指定後,不得擅自變更;任何未經授權的變更都不能免除指定監護人的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351條規定,被指定監護人不服指定的,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
如果經過審理,認定指定並無不當,裁定應當駁回異議;指定不當的,應當撤銷指定,另行指定監護人。判決書應當送達異議人、原指定單位和判決書指定的監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