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壹條本規定所稱證券糾紛的代表人訴訟,包括因證券市場虛假陳述、內幕交易和操縱市場行為引發的普通代表人訴訟和特別代表人訴訟。
2.普通代表人訴訟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和證券法第九十五條第壹款、第二款提起的訴訟;特別代表訴訟是依據《證券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提起的訴訟。
3.第二條涉及證券糾紛代理人的訴訟案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或者計劃單列市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管轄。國家計劃和經濟特區。對多個被告提起的訴訟,由發行人住所地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管轄;對發行人以外的主體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管轄。涉及特別代表人的訴訟案件,由集中交易的證券交易所和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管轄。
4.第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充分發揮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作用,引導和鼓勵當事人在自願的基礎上通過行政調解、行業調解、專業調解等非訴訟方式解決證券糾紛。和合法性。當事人選擇通過訴訟方式解決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立案。在審判過程中,應當強調調解。
5.第四條人民法院審理證券糾紛案件,應當依托信息技術進行立案登記、送達訴訟文書、公告、權利登記和繳納執行費用,為當事人提供便利。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提高審判執行的公正、效率和透明度。
證券公司人員的禁止行為;
1.絕不利用職務之便從事證券交易,以謀取投機利益。證券從業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從事證券交易活動獲取投機利益,不僅違反了相關法律法規,也侵害了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助長了證券市場的投機行為,並可能導致證券市場的異常波動。
2.不向客戶提供證券價格漲跌的正面評論。股票市場是不可預測的。證券行業從業人員為客戶提供價格變動的正面評論。壹旦客戶因預測錯誤而虧損,很可能引發法律糾紛,不僅影響客戶的利益,還會影響從業人員和證券行業的聲譽。
3.不與發行公司或相關人員達成協議,獲取不正當利益。該協議不僅違反了“三公平”原則,也違反了國家法律。通過這個協議獲得的收入是非法的,會受到行政處罰甚至法律制裁。
4.不得誘導客戶參與證券交易。證券投資是壹種風險投資,未來的投資收益是不確定的。投資者有壹定的經濟和心理承受能力來應對各種可能的後果,並獨立承擔法律責任。是否參與證券交易由客戶決定。證券從業人員勸說客戶參與證券交易是不負責任的行為,但不能代其承擔相應的責任。實際上是為了少數證券公司的利益而損害客戶的利益,不僅損害了證券行業的聲譽,還可能引發不必要的糾紛。
5、不得接受* * *的利益委托。接受客戶委托,按規定標準收取全部費用。如果在接受客戶委托的同時分享利潤,不僅是侵權行為,也違反了從業人員不得從事證券交易的規定。
6.不接受客戶對證券種類、數量、價格和交易的委托。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參考niy_證券投資客戶必須是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人,能夠獨立承擔投資活動的法律責任,對其賬戶內或其名下的證券交易負全部責任。證券行業從業人員接受全權委托,屬於代表客戶進行投資決策的性質,違反了上述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