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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政策

為規範我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國務院印發了《關於加強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通知》,制定了“國家+省+市+縣”四級保護體系,要求各地、各有關部門貫徹“保護第壹、搶救第壹、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工作方針,切實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工作。

按照文化部規劃的“國家+省+市+縣”四級保護體系,各省、直轄市、自治區也都建立了自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名錄,並逐步擴展到市/縣。

法律依據: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編制管理條例

第九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立、撤銷、合並或者變更規格、名稱,由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經上壹級人民政府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後,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中,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立、撤銷或者合並,還應當依法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行政機構職責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則上由壹個行政機構承擔。行政機構之間對職責劃分有異議的,應當主動協商解決。協商壹致的,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經協商意見不壹致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協調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壹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議事協調機構的設立;職能可以委托給現有機構或者問題可以由現有機構協調解決的,不再設立其他議事協調機構。為在壹定期限內處理某項具體工作而設立的議事協調機構,應當明確規定其撤銷的條件和期限。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單獨設立議事協調辦公室,具體工作由相關行政機構承擔。

第十三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和精幹的原則,設置必要的內設機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立、撤銷、合並或者變更規格、名稱,由行政機構報本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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