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征地主體的唯壹性。土地征收的主體只能是國家,集體土地所有權轉化為國家土地所有權是國家與集體所有者之間的法律關系。
(2)土地征收的行政性質。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是通過具體的行政行為實現土地所有權的轉換,雙方的地位是不對等的。征用土地的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服從國家的需要,不得阻撓。
(3)征地條件補償。國家征用集體土地進行建設,並對集體經濟組織給予經濟補償。征用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十項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征用其他土地的,應當給予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償費。
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壹安置的,經被安置人同意,將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個人或者用於支付被安置人的保險費。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批準的征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征地的鄉(鎮)、村進行公告,並聽取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補償標準的爭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解決;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決定。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地方案的實施。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屬於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所有者。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屬於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所有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