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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監督的法律基礎

根據《關於民事執行活動法律監督若幹問題的規定》。

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必要時,可以辦理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民事執行監督案件。下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有必要由上級人民檢察院辦理的有管轄權的民事執行監督案件,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檢察院辦理。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案外人已向人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或者申請復議的,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案外人在異議復議審查期間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的,人民檢察院不予受理,但申請對人民法院異議復議程序進行監督的除外。監管申請材料不齊全的,申請人逾期未完成申請的,視為撤回監管申請。

執行監督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執行監督是指對執行程序或工作的監督,包括國家權力機關的監督、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的監督、媒體的監督、法院內部的監督和法律監督機關的監督。狹義的執行監督僅指人民法院內部的監督。具體來說,是指上級人民法院發現下級人民法院在具體執行或者執行壹項裁決時有錯誤,或者執行法院發現自己有錯誤,按照壹定程序予以糾正的制度。

NPC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48。第壹百八十七條改為第二百零八條,修改為:“上級人民檢察院發現最高人民檢察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各級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之壹,或者調解書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發現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之壹,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

法律依據

關於民事執行活動法律監督若幹問題的規定

第壹條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民事執行活動實施法律監督。人民法院依法接受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

第二條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執行監督案件,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尊重和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監督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執行權。

第三條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執行生效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支付令、仲裁裁決和公證債權文書的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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