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壹、執行機構及其職責。
1.人民法院應當根據需要和有關法律的規定,設立執行機構負責執行。
2.執行機構負責執行下列生效的法律文書:
(1)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民事制裁決定書、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刑事判決書的財產部分;
(二)依法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行政處罰決定和行政處理決定;
(三)中國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和調解書,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的有關規定作出的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的裁定;
(四)經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
(五)外國法院作出的已經人民法院承認其效力的判決、裁定和外國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
(六)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
3.人民法院審理民事、行政案件作出的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裁定,壹般應當移送執行機構執行。
4.人民法院審結的案件,由人民法院執行。復雜、疑難或者被執行人不在本院管轄範圍的案件,由執行機構負責執行。
5.執行程序中重大問題的處理,應當經三名以上執行人員討論,並報院長批準。
6.執行機構應當配備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訊設備、視聽設備和警用裝備,保證及時有效地履行職責。
7.執行公務時,執行人員應當向有關人員出示工作證件,並按照規定著裝。必要時,司法警察應當參與。
8.上級人民法院的執行機關負責對下級人民法院的監督、指導和協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