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以行政復議形式糾正強制措施裁定。
(2)關於執行程序的裁決,邊肖認為,作出這種裁決是法院的單方面行為,不涉及裁決的對應方。如果發現錯誤,法院可以進行更正。
(3)對於涉及實體的裁定,可以設立類似於審判監督程序的執行監督程序。因為這個裁決是司法權的行政行為,所以也必須由司法權的行為來糾正。
執行監督程序的內容應當包括:
1.當事人、本院院長和上級法院有權啟動執行監督程序。如確有錯誤,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法律規定,檢察機關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抗訴針對的是審判程序中作出的判決。抗議行為是訴訟。法院審理抗訴案件,檢察院要派員出庭,法院作出涉及實體權利的裁定。沒有開庭,檢察院無權在此提出抗訴。
2.糾錯程序體現在公開公正的聽證程序中。如前所述,在執行階段不可能按照審判程序糾錯,但既然是司法行為,就應該有符合公開、公正、獨立等司法行為規則的程序。筆者認為聽證程序是壹種理想的選擇。具體來說,壹旦涉及實體權利的執行程序確實存在錯誤,進入執行監督程序,執行法官將以開庭的形式組成合議庭,由當事人按照公開、平等、誠信、自願的原則進行陳述、舉證、質證、辯論,合議庭通過聽證調查、重新評議作出裁定。如果是壹審法院作出的執行裁定,壹審法院應當按照執行監督程序作出新的裁定,不服裁定仍可上訴;經二審法院裁定的,在二審法院作出新的裁定後,立即發生法律效力。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四條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和刑事判決、裁定的財產部分,由第壹審人民法院或者與第壹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財產執行地人民法院執行。
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百二十五條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審查,理由成立的,應當裁定撤銷或者更正;理由不能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裁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壹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