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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默權的理論基礎

沈默權在法律上的體現是“反對自證其罪”原則。這壹原則的經典表述是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和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 (3)條。

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規定:“任何人...將被迫在刑事案件中作不利於自己的證人。”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 (3)條規定:在就對他的任何刑事指控作出決定時,人人平等地享有“不被強迫作不利於他的證言或強迫承認犯罪”的最低保障。

上述兩條的核心內容是“不被強迫作不利於自己的證言”,其中並未直接使用“沈默權”壹詞。因此,如何理解和解釋這兩個文件的規定引發了壹系列懸念。學者們對兩者的關系有不同的解釋,大致有三種觀點:

壹是“等同論”認為,法律上沈默權的本質是不被強迫作不利於自己的證言或不被強迫責備自己的特權。

其次,“差異論”認為,從歷史上看,沈默權和反對自證其罪的特權是不同的。自證其罪條款並不意味著彈劾程序,也不賦予被告人保持沈默的權利:它只側重於通過不正當手段從犯罪嫌疑人處獲取信息。有學者認為,它們既相互聯系又相互獨立,它們之間也有區別,並列出了七個區別,證明它們不是等價的概念。

再次,“延伸發展論”認為沈默權是壹種邏輯延伸和發展,不能強迫自責。自證其罪原則比沈默權有更豐富的內容和更廣泛的內涵,包含著更深刻的保障人權的理念。所謂“自然權利”,是指人作為人所享有的權利,本質上是壹種道德權利。道德權利是由道德而不是法律支持的權利。馬克思曾說:“立法權不創造法律,它只是揭示和表達法律。”因此,“立法者應該把自己當成壹個自然科學家。他不是在創造法律,他不是在發明法律,他在有意識的現有法律中表現出法律關系的內在規律。”對此,我國學者夏勇也有精辟的論述:道德權利本身既是確認或批判法律權利的依據,也是確認或批判法律權利的依據;法律權利不能像現代法學理論所希望的那樣證明自己,而必須有道德原則的支持;自然權利是指不是因為法律規定而產生的法定權利或其他約定權利。這在更深層次上揭示了沈默權的天然權利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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