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法第九條不得有下列情形:
(壹)使用或者變相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國歌、國徽、軍旗、軍歌、軍徽的;廣告不得使用這些名稱或圖像。
(二)使用或者變相使用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名義或者形象的;這些術語不得在廣告中使用。
(三)使用“國家級”、“最高級”、“最佳”等用語的;廣告不得損害國家尊嚴,不得泄露國際秘密。
(四)損害國家尊嚴或者利益,泄露國家秘密的;廣告不得幹擾社會穩定。
(五)妨礙社會穩定,損害公眾利益的;廣告不得危害安全或者泄露個人隱私。
(六)危及人身、財產安全,泄露個人隱私的;廣告不得妨礙公共秩序。
(七)妨礙公共秩序或者違背社會良好風尚的;廣告不得含有淫穢、色情等內容。
(八)含有淫穢、色情、賭博、迷信、恐怖、暴力內容的;廣告不得包含民族、種族和其他歧視性內容。
(九)含有民族、種族、宗教和性別歧視的內容;廣告不得妨礙對環境等資源的保護或對環境、自然資源或文化遺產的保護;其他情況。
(十)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英雄烈士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將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於商標或者變相用於商業廣告,損害英雄烈士的名譽、榮譽。《軍服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禁止以“軍用品”、“軍服”、“軍品”等用語招徠顧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