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作業結束後離開未密封的放射性物質工作場所時,按要求監測個人表面、衣物和防護用品的放射性表面汙染,發現汙染及時處理,做好記錄並存檔;
(三)進入輻照裝置、工業探傷、放射治療等強輻射作業場所時,除佩戴常規個人劑量計外,還應當攜帶報警劑量計。
法律依據:
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管理辦法
第五條放射工作人員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a)至少65-438+08歲;
(二)職業健康檢查合格,符合放射工作人員的職業健康要求;
(三)輻射防護及相關法律知識培訓和考試;
(4)遵守輻射防護法律法規,接受職業健康監護和個人劑量監測管理;
(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員證書。
第七條放射工作人員上崗前應當接受放射防護和相關法律知識的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方可參加相應的工作。培訓時間不少於4天。
第十壹條放射工作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和國家有關標準、規範的要求,安排其放射工作人員接受個人劑量監測,並遵守下列規定:
(壹)外照射個人劑量監測周期壹般為30天,最長不得超過90天;內照射個人劑量監測周期按照相關標準執行;
(二)建立並終身保存個人劑量監測檔案;
(三)允許放射工作人員查閱和復制其個人劑量監測檔案。
第十二條個人劑量監測檔案應當包括:
(壹)常規監測的方法和結果等相關信息;
(2)應急或事故時的輻射劑量、調查報告等相關信息。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將個人劑量監測結果及時記錄在《放射工作人員證書》中。
第十三條放射工作人員進入放射工作場所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正確佩戴個人劑量計;
(2)作業結束後離開未密封的放射性物質工作場所時,按要求監測個人表面、衣物和防護用品的放射性表面汙染,發現汙染及時處理,做好記錄並存檔;
(三)進入輻照裝置、工業探傷、放射治療等強輻射作業場所時,除佩戴常規個人劑量計外,還應當攜帶報警劑量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