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誰將指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未成年人由人民法院指定,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仍為其父母。但是,父母喪失監護人資格或者死亡的,由祖父母、兄弟姐妹、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團體以及其他具有監護人資格的人依次擔任監護人。監護人可分為法定監護人、遺囑監護人和協議監護人。監護人的父母擔任監護人的,可以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監護人可以由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依法協議確定。
二。法院指定監護人的程序是什麽?
法院指定監護人的程序:
1.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
2.當事人拒絕指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
3.確定監護人的範圍;
4.所有具有監護資格的主體表達意願;
5.征求被監護人意見,確定監護人。
三、遺囑指定監護人的條件是什麽?
在遺囑中指定監護人的條件如下:
1.指定的人同意擔任監護人;
2.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沒有異議;
3.預約不違反法律,對被監護人沒有任何不利。只有監護人的父母作為監護人,才能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監護人指定後,不得擅自變更;任何未經授權的變更都不能免除指定監護人的責任。
法律客觀性:
根據《民法通則》第16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之壹作為監護人: (壹)祖父母;(2)兄弟姐妹;(三)其他近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指定監護的條件是監護人對承擔監護責任有爭議。有幾種爭議。後壹階的人有些不同意被前壹階的人任命,或者同階的人互相競爭做守護者。前序更多的人不願意被任命,推給後序的人,後序的人不願意被任命,或者同序的人互相推諉。根據《民法通則》第16條第三款規定:“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或者近親屬中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指定。對指定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可見,在我國立法中,未成年人監護人的指定分為兩種情況:壹種是由相關組織指定;第二個是法院任命的。前者是後者的必經程序,即對於是否為監護人有爭議的,必須由有關組織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判決撤銷指定,另行指定監護人;未經有關組織指定的,不得直接請求人民法院指定。此外,我國《人民意見》第11條規定:“監護人的監護能力,應當根據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狀況、經濟條件、與被監護人在生活上的聯系等因素確定。”第14條還規定了監護人的指定,另外還需要考慮兩個因素:壹是“前序具有監護資格的人沒有監護能力或者明顯不利於被監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從後序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擇優選定”;第二,“被監護人有辨認能力的,應當酌情征求被監護人的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