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簡單地認為“中國禁止罷工”或“罷工是非法的”,是對法律的誤解。“在我國,雖然罷工不違法,但國家法律基本不提倡也不保護罷工。我國立法沒有把罷工作為企業職工和工會的權利,其現實意義表現在兩個方面:壹方面,國家不提倡、不鼓勵罷工,用消極的方法來避免和阻止罷工;另壹方面,罷工不受法律保護,即國家沒有保護罷工的義務。罷工權目前在中國處於壹個相當微妙的境地:壹方面,它從“八二”憲法中被取消後壹直沒有恢復;另壹方面,1997年,中國簽署並加入了聯合國《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該公約第八條規定,各締約國應保障勞動者的罷工權。。
法律依據:
第壹章《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總則
第壹條為了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建立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制定本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應當依照本法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
第三條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商壹致、誠實信用的原則。
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
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
用人單位制定、修改或者決定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關系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與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
在執行規章制度和重大問題的過程中,工會或職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修改完善。
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予以公示或者告知。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工會和企業代表,建立健全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勞動關系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工會應當幫助和指導勞動者依法與用人單位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並與用人單位建立集體協商機制,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