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通過自行開發或者反向工程獲得的商業秘密,不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壹)、(二)項規定的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前款所稱逆向工程,是指通過技術手段對從公開渠道獲得的產品進行拆解、測繪、分析而獲得的技術信息。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知悉他人商業秘密後,以反向工程為由主張收購合法的,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不得實施下列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 (壹)以盜竊、賄賂、欺詐、脅迫、電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款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三)違反保密義務或者權利人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業秘密;(四)教唆、引誘或者幫助他人違反保密義務或者權利人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經營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的,視為侵犯商業秘密。第三人在明知或者應知商業秘密權利人的員工、前員工或者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有本條第壹款所列違法行為的情況下,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該商業秘密的,視為侵犯商業秘密。本法所稱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具有商業價值並經權利人保密的技術信息、經營信息和其他商業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