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條約在我國的適用主要采取自動納入的方式,但也不排斥根據國情制定不違反國際條約規定的國內立法。采用自動並入主要可以從我國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外交聲明中推斷:(1)法律如《民法通則》第142條第二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適用* * *。(2)行政法規,如《國際集裝箱海上運輸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用於國際集裝箱海上運輸的集裝箱,應當符合國際集裝箱標準化組織規定的技術標準和有關國際集裝箱公約的規定。(3)司法解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112項規定,人民法院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可以根據受送達人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 *締結。(4)外交聲明,如我國代表在聯合國大會第三委員會關於《禁止酷刑法》的嚴肅聲明:中國作為《聯合國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的締約國,將忠實履行條約義務。該代表指出,根據中國的法律制度,壹旦有關國際條約經中國政府批準或加入並對中國生效,中國政府即承擔相應的義務,它不會為此目的制定另壹部國內法。
另壹個問題是國際條約與國內法的沖突,即兩者的相互地位問題。我國憲法在這個問題上也沒有規定,但法律條文表明,當國際條約與國內法發生沖突時,國際條約優先於國內法。這意味著國際條約的地位應該高於國內法,提出這壹結論是可能的,也是必要的。可能性是,國際條約優於國內法是國際法所允許的,國際條約在國內法中的適用完全由壹個國家說了算;同時符合我國憲法和其他法律關於締約權和立法權的原則。《締約程序法》第七條第四款規定,所有條約和協定如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有不同規定,須經NPC常務委員會批準。可以認為,當國際條約首先適用時,NPC常設委員會通過批準條約來修改國內法。必要性也可以從國際法和國內法兩個層面來看。從國際法的角度看,《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7條規定,“當事國不得援引其國內法的規定作為不履行條約的借口”,否則該國將對此承擔國際責任。可見,規定國際條約與國內法發生沖突時,以國際條約為準,有利於國家間的正常交往和國際關系的和諧健康發展。根據國內法的壹般原則,中國不應以國內法為由拒絕履行國際條約規定的義務。這有利於維護我國的公信力,保護我國僑民在國外的合法權益。"
根據我國的實踐,解決國際條約與國內法沖突的途徑有四種:(1)修改國際條約或國內法,消除國際條約或國內法之間的沖突。這也可以說是解決矛盾最徹底最有益的方式。(2)適用“壹致解釋”規則消除國際條約與國內法之間的不壹致,即將兩者之間的不壹致解釋為壹致以消除沖突。(3)規定國內法不再適用於國際條約規定的事項,從而避免了國際條約與國內法的沖突。即只要有關事項是國際條約的調整對象,就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而不再適用中國的相關法律。這是壹種提前預防的方式,比如繼承法。(4)規定國際條約與我國國內法有不同規定時,以國際條約為準,這是比較廣泛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