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任務和職責《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武裝警察法》第七條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執行下列警衛任務: (壹)國家規定的警衛目標和重大活動的武裝警衛;(二)關系國計民生的重要公共設施、企業、倉庫、水源、水利工程、電力設施、通信樞紐的武裝警衛;(三)重要交通幹線的橋梁、隧道的武裝守護;(四)監獄、看守所外圍的武裝警衛;(五)直轄市、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和其他重要城市的重點地區和特殊時期的武裝巡邏;(六)協助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依法執行逮捕、追捕、押解任務,協助其他有關機關執行重要押解任務;(七)參與處置暴亂、騷亂、嚴重暴力犯罪、恐怖襲擊等社會安全事件;(八)國家賦予的其他安全任務。第八條調動和使用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執行安保任務,應當堅持嚴格審批、依法用警的原則。具體審批權限和程序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調動和使用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違反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動員和使用規定的,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拒絕執行,並立即向上級報告。第九條執勤目標單位可以對在本單位執勤的人民武裝警察進行業務指導。第十條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根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的部署,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執行安保任務: (壹)對進出警戒區的人員、物品和交通工具進行檢查,對不準進出的人員按照規定予以制止;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強行出入境;(二)武裝巡邏中,經現場指揮員同意,對涉嫌違法犯罪的人員當場盤問並查驗證件,對可疑物品和車輛進行檢查;(三)協助實施道路交通管制或者現場管制;(四)對聚眾危害社會秩序或者執勤目標安全的,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和驅散;(五)根據任務需要,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有關情況或者對現場進行必要的踏勘。第十壹條人民武裝警察在執行警衛任務時,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現場指揮員同意,應當立即控制並移交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其他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 (壹)正在實施犯罪的;(二)被通緝;(三)非法攜帶危害公眾安全的物品的;(四)正在實施危及職務目標安全的行為。第十二條人民武裝警察因執行安全保衛任務緊急需要,可以優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堵車,優先通行。第十三條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在特殊緊急情況下,經現場最高指揮員出示人民武裝警察證,可以臨時使用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裝備、設施、場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資,使用後應當及時歸還,並支付適當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賠償。第十四條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協助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執行追捕任務,根據被協助機關的決定,協助搜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人身、住所以及涉嫌藏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非法物品的場所和交通工具。第十五條人民武裝警察執行安保任務使用警械和武器,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關於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的規定執行。第十六條人民武裝警察部隊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防衛作戰、搶險救災、參加國民經濟建設等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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