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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燃氣管理條例》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整改,並可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壹)燃氣企業變更法定代表人或者經營場所後,未變更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違反安全規定擅自改動室內管道燃氣設施或者擅自處理燃氣設施,造成輕微危害後果的;

(三)工業、公共* *建築用戶停氣改戶未按規定辦理手續的。

第三十七條逾期或者拖欠燃氣費的,燃氣企業可以按照合同約定收取滯納金,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減少供氣或者停止供氣。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並可處以10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壹)燃氣企業未按規定組建救援隊伍並配備器材的;

(二)燃氣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處理燃氣設施故障的;

(三)燃氣設施動火作業未報批或設施投入運行未更換的;

(四)從液化石油氣罐車上直接灌裝鋼瓶或者在鋼瓶之間直接傾倒液化石油氣;

(五)未經批準設立液化石油氣換瓶站的;

(六)違反安全管理規定,造成事故隱患且拒不整改的;

(七)在國家規定的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從事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八)阻礙燃氣企業對燃氣設施實施維護管理的;

(九)阻礙燃氣工程建設影響施工進度的。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有本條第(二)、(三)、(五)、(六)項所列行為之壹的,還可以查封或者扣押非法經營的設備,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

(壹)燃氣建設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未取得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

(三)燃氣企業發生分立、合並且企業未重新申請經營審查從事經營活動的;

(四)未妥善處理用戶轉網的;

(五)非法從事中介活動;

(六)用戶擅自改變燃氣用途和擴大燃氣使用範圍。

第四十條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燃氣企業的工作人員利用工作便利為他人提供中介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可以處65438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壹條因燃氣事故危及公眾安全,造成國家、集體和個人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應當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燃氣管理人員或者執法人員以權謀私、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收受賄賂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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