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審計機關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按照上級審計機關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確定審計工作重點,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劃。
地方審計機關的年度審計項目計劃應當報上壹級審計機關備案。
第十七條審計機關根據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確定的審計事項,選擇審計人員組成審計組,並任命審計組組長。審計組對審計組組長或審判長負責。
第十八條審計組應當熟悉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了解被審計單位的基本情況,並在實施審計前編制審計計劃。
編制審計計劃應遵循重要性和謹慎性原則,在評估審計風險的基礎上,圍繞審計目標確定審計的範圍、內容、方法和步驟。
第十九條審計計劃由審計組所在部門負責人審核,經審計機關主管領導批準後,由審計組實施。
第二十條審計機關應當在實施審計三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
第二十壹條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承諾制度。
審計機關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時,應當書面要求被審計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和財務負責人對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會計信息的真實、完整及其他有關情況作出承諾。在審計過程中,審計組還應當根據情況向被審計單位提出書面承諾請求。
審計組及其審計人員應將被審計單位返回的承諾書作為審計證據納入審計工作底稿。
第二十二條審計組實施審計時,應當深入調查和了解被審計單位的情況,測試其內部控制制度,進壹步確定審計重點和審計方法。必要時,可根據規定及時修訂審核計劃。
第二十三條審計組和審計人員可以利用內部審計機構或者社會審計機構核實確認後的審計結果。
第二十四條審計組和審計人員進行審計時,可以采用檢查、監督、觀察、詢問、確認、計算和分析復核等方法,檢查被審計單位的銀行賬戶開立、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會計報表,查閱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文件和資料,檢查被審計單位的現金、實物、有價證券和使用計算機管理財務收支的財務會計制度,獲取審計證據。
審計人員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查詢時,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和審計通知書副本。
第二十五條審計組和審計人員如在審計中有特殊需要,可聘請具有專門知識並符合審計人員要求的專門機構或人員參與某些特殊項目的審計。
第二十六條審計組和審計人員在計算機信息系統環境下,不應改變審計計劃的審計目標和範圍。
第二十七條審計人員進行審計時,應當記錄審計工作中的重要事項及其職業判斷,編制審計工作底稿,並對審計工作底稿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八條審計組應當就實施審計中遇到的重大問題向審計機關請示報告。
第二十九條審計機關應當對審計組的審計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對審計組及其審計人員在審計過程中的重大過失和違法行為,應當追究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