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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的立法依據是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的立法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辦理監督事項的監督人員查詢案件、就案件提出問題或者說情的,應當及時報告。相關信息應當登記備案。發現辦理監察事項的監察人員未經批準接觸被調查人、涉案人員及其特定關系人,或者有溝通的,知情人應當及時報告。相關信息應當登記備案。

各級監察委員會應當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各級人大常委會聽取和審議本級監察委員會的專項工作報告,組織執法檢查。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就監督工作中的有關問題提出詢問或者質詢。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

第四十九條監察對象對監察機關作出的有關本人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向作出決定的監察機關申請復核,復核機關應當在壹個月內作出復核決定;監察對象對復查決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查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向上壹級監察機關申請復查,復查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作出復查決定。復核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經審查,復查機關認定決定有錯誤的,原辦理機關應當及時予以糾正。第六十三條有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其所在單位、主管部門、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並依法予以處理:

(壹)不按要求提供有關材料,拒絕或者阻礙實施調查措施,拒絕配合監察機關調查的;

(二)提供虛假信息掩蓋真相的;

(三)串通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

(四)阻止他人揭發和提供證據;

(五)違反本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情節嚴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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