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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省同胞投資保護法實施細則》規定了臺灣省同胞投資者可以用什麽。

第壹條為了保護和鼓勵臺灣同胞投資,促進臺灣海峽兩岸經濟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臺灣省同胞投資適用本法;國家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臺灣省同胞投資有規定的,本法未作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本法所稱臺灣省同胞投資,是指臺灣省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作為投資者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投資。

第三條國家依法保護臺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投資收益和其他合法權益。

臺灣省同胞投資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

第四條國家對臺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不實行國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對臺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征收並給予相應補償。

第五條臺灣省同胞投資的財產、工業產權、投資收益和其他合法權益,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

第六條臺灣同胞投資者可以用自由兌換的貨幣、機器設備或者其他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作為投資。

臺灣同胞投資者可以將其投資收益進行再投資。

第七條臺灣同胞可以投資舉辦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和全部資本由臺灣同胞投資的企業(以下簡稱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投資方式。

臺灣省同胞投資企業的設立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有利於國民經濟的發展。

第八條設立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應當向國務院規定的部門或者國務院規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受理申請的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全部申請文件之日起45天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

設立臺灣省同胞投資企業的申請經批準後,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批準證書之日起30日內,依法向企業登記機關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九條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經審批機關批準的合同、章程進行經營管理活動,其經營管理自主權不受幹涉。

第十條在臺灣同胞投資企業集中的地區,可以依法成立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壹條臺灣同胞投資者依法取得的投資收益、其他合法收入和資金經清算後,可以匯回臺灣省或者國外。

第十二條臺灣同胞投資者可以委托其親友作為其投資代理人。

第十三條臺灣省同胞投資企業按照國務院關於鼓勵臺灣省同胞投資的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第十四條臺灣同胞投資者與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之間發生的與投資有關的爭議,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

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當事人未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未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五條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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