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是具有民事權利和民事行為能力的企業法人。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作為企業法人,具備我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法人條件,法人應具備的條件有四個:依法設立;有必要的財產或者資金;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是指依照中國法律規定的程序,經中國政府批準,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成立的經濟組織;有獨立於中外投資者財產的自有資產;有核準的名稱和固定的經營場所,並有相應的組織機構;外國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享有權利,履行義務,可以以自己的名義起訴或者應訴,可以以自己的資產對自己的生產經營所遭受的損失獨立承擔財產責任。可見,中外合資企業不僅是壹個經濟實體,也是壹個法律實體。
2.中外合資企業是具有中國國籍的企業法人。
中外合資企業是根據中國法律成立的,其章程、業務中心和管理中心都在中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將其定義為“中國法人”是完全合理的。中外合資企業在中國是法人,也就是說中外合資企業具有中國的國籍。在此基礎上,中國政府可以對其既行使屬地管轄權又行使屬人管轄權,這就要求中外合資企業的壹切活動必須遵守中國的法律,其在中國境外設立的分支機構和經營活動必須受中國法律的管轄。當然,作為中國的法人,中外合資企業的合法權益也是受中國法律保護的。
中外合資企業作為我國法人,與我國各種民事活動的主體,以及與其他外商投資企業的關系,是我國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關系,而不是涉外民事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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